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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任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任明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霞。原告刘玉琴与被告任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琴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任明霞欠原告刘玉琴砖款2682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尚欠10561元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61元。被告任明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琴因开砖瓦厂与被告任明霞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任明霞欠原告砖款26824元,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总砖款计币贰万陆仟捌佰贰拾肆元整(¥:26824.元)据:任明霞2010.11.11”。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有10561元未支付,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欠条出具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任明霞欠原告刘玉琴砖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确定的债的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下方铅笔字所记载的“2010.11.29收现金1万钱四代款12.4收现金4800元12.15收现金3万元”为其记载的所收取被告任明霞的其他款项,并不包括欠条中尚未结清的砖款,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形成后的部分送货单,以证实其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欠条中的欠款,可另行诉讼。被告任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琴砖款10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任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述中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朱正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