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春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火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火(外号“流鼻”),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440522196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欧石伯爷公南东一巷三横*号。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3月14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陈春火及其辩护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春火在明知同案人林树锋(1)(已被判决)出售的车辆来历不明、没有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其他同案人向同案人林树锋(1)购买上述车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潮州市饶平县海山镇东港乡一路边,经被告人陈春火居间介绍,同案人林树锋(1)将1辆五菱面包车出售给同案人“志枪”(身份不明,在逃)。经查,该车车牌号为粤D27A**,是被害人卢传欣于同年6月20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中心小学后门附近被偷的面包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6510元。2.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潮州市饶平县海山镇欧石伯爷公附近,经被告人陈春火居间介绍,同案人林树锋(1)将1辆五菱面包车出售给同案人“荣楚”(身份不明,在逃)。另据被告人陈春火的供述,后其在同案人“荣楚”的要求下,再次居间介绍,将上述赃车出售给同案人“焕森”(身份不明,在逃)。经查,该车车牌号为粤DMK0**,是被害人谢少兵于同年7月27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附近被偷的面包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0396元。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欧石村东石伯爷公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春火。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树锋(1)、林润涛、林树锋(2)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卢传欣、谢少兵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道路监控视频的截图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春火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春火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春火系居间介绍,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3.被告人陈春火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春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春火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春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佘 玩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