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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浩林与罗洪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林,罗洪建,郭发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浩林,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洪建,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发官,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李浩林与被告罗洪建、郭发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建、郭发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各种木料用于被告罗洪建分包的运城益丰源肥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后因被告罗洪建资金困难,由郭发官担保,给原告出具15万元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罗洪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木料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11月29日被告罗洪建给原告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罗洪建仍拖欠原告木料款15万元未清偿;2、被告郭发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共同清偿该笔欠款。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罗洪建通过被告郭发官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累计购买木料和木模版用于施工。2014年11月29日被告罗红建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据,被告郭发官在该欠据上也签了名。被告罗洪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浩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洪建接受了原告李浩林所供的木料及木模版,并向原告李浩林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李浩林已向被告罗洪建供应了木料及木模版,故被告罗洪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李浩林要求被告郭发官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郭发官在欠据上签了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且原告李浩林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被告郭发官为保证人。故对原告李浩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浩林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罗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清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