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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航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和平门外建西街3号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CTP等印刷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订货方式、产品交付、包装运输、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签约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印刷板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仍欠原告货款204841.5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4841.56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2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子诺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在西安市和平门外建西街3号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LB20140013,签约地:陕西西安。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CTP等印刷材料,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热敏CTP,厚度0.27,每平方米25.5元,含液;热敏CTP,厚度0.15,每平方米17.5元,含液;显影液,每桶100元(20升);补充液,每桶100元(20升)。具体数量以被告订单为准。订货方式由被告以书面形式作为订货凭证,电传给原告。运输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所定货物后,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应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结款时间为月结15天(即1月30日货款应在2月15日前结清)。合同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04841.44元。在该对账单及对账清单上被告均盖章确认。另查明,本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不认可合同签订地在西安市建西街3号,申请本案由其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做出(2015)碑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单》及(2015)碑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所述予以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利息主张,系原告自愿放弃,与法不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煤航安全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04841.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2元由被告济南子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崔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