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首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汪甲、汪乙与汪某某、闫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汪甲,汪乙,汪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生。原告汪甲,男,汉族,2001年12月4日生。原告汪乙,女,汉族,2008年1月18日生。原告汪甲、汪乙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汪甲、汪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52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汪乙、汪甲诉被告汪某某、闫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公、婆与儿媳关系。2000年,原告与二被告儿子汪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生于2001年12月4日,女孩生于2008年1月18日。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子汪某甲购买了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房屋一套。2014年3月14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既要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又要偿还丈夫生前就医及购买房屋的债务,实在没有办法,原告就与李某某谈对象并一起生活,并由李某某就医治疗及购买房屋的债务。此期间,李某某为原告着想,购置了房屋内的全部家具。这时,二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找原告的麻烦,且认为他们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无故阻拦原告再找对象李某某且到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5年8月23日还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原告为给丈夫治疗及购买房屋,负债累累,现还欠原告对象李某某20万元的外债,现起诉要求1、判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4号楼3单元房屋由三原告基础所有(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法定继承巩昌镇的房屋一套,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告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原告所述的原告既要偿还原告去世丈夫的治疗费用欠款,还照料孩子,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丈夫去世后,两个孩子一直由二被告也就是两个老人照顾;第三,原告所述的二被告阻拦原告找对象,属于无中生有,无理取闹,相反原告无端辱骂二被告;第四,原告所述的欠原告现任丈夫200000元的事情,纯属捏造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交纳本案争议的房产的首付款是107960元,2014年6月18日,该房产的全额房款366636元已交清,所以不存在借外债的情况。虽然原告汪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汪甲表示他是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并由爷爷奶奶照顾成长的,并没有对其爷爷奶奶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未分家,郭某某与二被告儿子汪某甲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子汪某甲购买了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房屋一套,与2011年12月13日由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16066元;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契税完税证,计房屋总价款为366360元,计征税额为5495.4元;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截止原告丈夫去世,购房贷款共计还款54415.078元,余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另查明,原告丈夫生前生病治疗的费用在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报销金额为26616.9元,保险公司大病救助报销金额为19290.54元,共计45907.44元。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将汪某甲生前经营的店铺转让,转让费为22000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房屋由三原告基础所有(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房屋的发票和税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还款明细、原告方收入情况证明2份(婚前财产协议及店铺转让协议)住院补偿凭证6份,门诊票据7张、住院票据复印件1张,购车发票、办理房产证及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支出票据7张、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票据7张、照片3张、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被继承人汪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汪某甲的遗产,应予均分。本案中,对汪某甲的遗产范围应认定为: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房屋一套,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报销26616.9元及保险公司大病救助报销19290.54元,计45907.44元,汪某甲生前经营的店铺转让费为22000元。其中,房屋总价为366360元,汪某甲生前所付的款项为首付款及累计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计220775.08元。以上共计288682.52元,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平均份额为144341.26元。考虑到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及居住现状,应确定房屋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应得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汪某甲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某某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得的继承份额144341.26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2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