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5646628-1。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宇,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8916。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XX苑XX座XXX号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称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即被告)为购房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协议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12平方米,被告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4年收楼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即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77.7元。协议第11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由于千叶花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03年11月25日,千叶花园开发商即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千叶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下称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千叶花园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千叶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将委托期限变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亦按约定的标准交付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管理费,至2015年9月共拖欠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99.3元、拖欠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分摊电费121.18元、逾期履行违约金106.45元,合计926.93元。至今千叶花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开发商亦未另外委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千叶花园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699.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分摊电费121.18元、逾期履行违约金106.45元,合计926.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已交费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3、物业管理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1月-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699.3元。4、分摊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应缴纳2014年11月6日-2014年8月5日止的分摊电费为121.18元。5、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迟交物业管理费,按约定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一应交违约金106.45元。6、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7、XX苑电费分摊明细表及电费发票,证明千叶花园小区的公共用电由原告交付后分摊至各业主,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应交分摊电费的具体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分摊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699.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分摊电费121.18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每月的欠费金额即77.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