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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栗宝献、朱亚琴、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栗宝献,朱亚琴,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宝献。被告朱亚琴。被告栗新保。被告李金红。被告陈益民。被告赵巧凤。以上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栗宝献、朱亚琴、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陈其华,被告栗宝现、栗新保、陈益民及三人与被告朱亚琴、李金红、赵巧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栗宝献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栗新保、陈益民为担保人,被告栗宝现、栗新保、陈益民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栗宝献发放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贷款划入栗宝献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栗宝献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3629.47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629.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以后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被告栗宝献、栗新保、陈益民答辩称:1、我们只是签名,时间不是我们所写,我们没有贷款、用钱,所以贷款不应当有我偿还,我们并非实际借款人,未借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栗保军;2、原告诉称找借款人借款不属实,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电话催要贷款。被告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上述各人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到期日、利率、约定发放贷款日,以及原告以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栗宝献、栗新保、陈益民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栗宝献、栗新保、陈益民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签字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只签名按印,其余均不是我本人所写的,关于借款金额担保人都不清楚。被告栗宝献、朱亚琴、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对证据4日出异议称,承诺书上,担保人签名属实,但该承诺书日期,内容不是担保人书写,签字及借款合同签字是同一天书写,并不是证据显示的日期。被告栗宝现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签字指印是其本人的,但日期不是其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已发放给被告。被告栗宝献、朱亚琴、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应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栗宝献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还载明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人为栗新保、陈益民。栗宝献作为借款申请人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6月30日,被告栗新保、陈益民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栗宝献的贷款本金二十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栗新保、陈益民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李金红、赵巧凤分别在陈益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落款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8月5日,被告栗宝献(借款人)、栗新保(保证人)、陈益民(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6,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笔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关于借款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贰拾伍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栗宝献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栗新保、陈益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8月5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栗宝献的账户(账号:62×××16)。被告栗宝献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息为14.4%。后,被告栗宝献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栗宝献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栗宝献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栗宝献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栗宝献关于其没有贷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原告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不符,又没有提供能够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栗宝献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虽然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该申请表上并无被告朱亚琴的签字,原告方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朱亚琴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朱亚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新保、陈益民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栗宝献借款债务的保证人。根据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栗新保、陈益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栗新保、陈益民应对被告栗宝献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宝献追偿。此外,被告李金红、赵改凤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有为被告栗宝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要求两人对被告栗宝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新保、李金红、陈益民、赵巧凤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宝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栗新保、陈益民对被告栗宝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宝献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栗宝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