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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窦从发与刘宝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从发,刘宝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窦从发。被告刘宝柱。原告窦从发与被告刘宝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从发,被告刘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23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23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承认欠款数额,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使用。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2014年度租赁费523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从发租赁费人民币52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