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裘春玲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春玲,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春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负责人丁汶予。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公司员工。上诉人裘春玲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裘春玲乘坐张红利驾驶的85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从丁桥兰苑至三塘小区站下车时,因公交车驾驶员未注意,造成裘春玲在下车时被后车门夹住右手右脚。裘春玲于当日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合计748.40元,该费用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垫付。另查明,裘春玲住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无固定职业,为本市城镇居民。2014年12月26日裘春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48.40元、误工费3506.40元、伙食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康复费900元、交通费108元、通讯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6752.80元;2、诉讼费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裘春玲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原因造成裘春玲人身受到伤害,裘春玲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裘春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8.4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垫付,裘春玲认可并撤回了该诉请。2、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裘春玲虽未提供医嘱或者病假证明,然裘春玲在乘坐公交车期间受伤确属事实,应需休息。其误工天数,根据裘春玲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4天,裘春玲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44513元÷365天×14天=1707元予以认定。3、伙食费应以住院为前提,故裘春玲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4天,按每天45元计算,认定630元。5、康复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裘春玲的伤情、就诊次数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元。7、通讯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裘春玲的各项损失合计2037元。对于裘春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裘春玲误工费1707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87元。二、驳回裘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已减半),由裘春玲负担440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负担34元。宣判后,裘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的司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上诉人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上伤害、颅内有伤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的司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性质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0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一审判决误工费有误。上诉人补充证据证明2013年的收入。应按照2014年杭州平均工资5844元及上诉人的补充休假证明计算误工费。同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4种:1、一般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致残的民事责任,包括:除了支付一般伤害的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致死亡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4、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重审或依法改判。根据上诉人的补充工作收入证明,以及病假证明书,误工费用按照3500元/月收入来计算,共7个月总共24500元,营养费用按照7个月计算,一天100元共21700元,康复费用也是21700元,通讯费用350元,交通费用35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裘春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裘春玲的收入情况。2、病假一份,用于证明裘春玲的病假时间。经质证,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候裘春玲是没有工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裘春玲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加盖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是补办的。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裘春玲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是否得当。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在一审中裘春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在二审中,裘春玲提供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也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故无法认定裘春玲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庭审前即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裘春玲的误工费正确。至于误工时间,裘春玲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病假证明,在二审中提供了补办的病假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为14天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标准及误工天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707元正确。二、关于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节,由于裘春玲在本案的事故中受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要求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汽车分公司支付康复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而残疾赔偿金因裘春玲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交通费、通讯费、营养费问题,裘春玲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该部分支出,原审法院依据裘春玲受伤治疗和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30元,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而通讯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裘春玲负担。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