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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胡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胡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108号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乐居村好宝箐。法定代表人吴叶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女,彝族,1992年3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胡萍,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胡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申请人胡萍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在认定工资标准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代理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仲裁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沈宁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仲裁委却不予审核,开庭并作出裁决。本案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综上,请求:一、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胡萍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2日就胡萍诉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押金一案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1号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工资3854.5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仲裁委在认定本案工资标准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认为仲裁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沈宁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时被申请人本人已经到庭应诉,且其委托沈宁秀为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茜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