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3********。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两个月便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并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双方无固定居住场所,也未实际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思进取、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暴躁易怒、从不知心疼原告,双方登记不到一个月,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店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船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高某与王某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高某曾诉讼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被本院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高某与王某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王某长期离家不与高某在一起生活,在高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于2014年6月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用心经营婚姻,仍然分居,双方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5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27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70.00元,被告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