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峰与被告王某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峰,王某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某峰,男,汉族。被告:王某婷,女,汉族。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某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峰,被告王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8月生育大儿子王某凌,2006年11月生育二儿子王某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难以沟通,原告一天到晚到外面跑运输挣钱养家,回到家里却难得到被告的理解与安慰,反而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大吵大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和谐。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3月只身前往深圳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凌、王某璐由原告自行抚养。三、位于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昌富村的两间平房归王某凌、王某璐所有。被告王某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近几年原告虽到深圳打工,但每个春节都回来与被告及孩子共同度过。被告在家辛苦带大两个孩子,与原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可以恢复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婷慧于2003年5月份经相识恋爱,2004年农历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8月生育男孩王某凌,2006年9月生育男孩王某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存在共同债务:向博厚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向王某熊借款30000元、向陈某城借款5000元、向唐某芬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某婷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初时感情很好,且生育男孩王某凌、王某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误会,导致双方感情转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可见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如果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问题多加沟通,互相谅解,是有可能恢复夫妻和好的。况且男孩王某凌、王某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构建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也有利于男孩王某凌、王某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家庭,相互包容谅解,增进夫妻感情融洽,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建造位于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昌富村015号��两间平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峰与被告王某婷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亚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