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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调确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旭东与胡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旭东,胡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察后民调确字第667号申请人罗旭东,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申请人胡永红,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旭东、胡永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罗旭东、胡永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2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的车损修复费用全部由罗旭东承担(具体费用详见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出的确认书为准)。二、其它间接损失各自承担。事故经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从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生效,今后各方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罗旭东、胡永红于2015年3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桂云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