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菊秋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秋,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胡菊秋,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桂香,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华保,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菊秋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易桂香、刘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秋诉称:被告常年在深圳、东莞、惠州三地承揽装修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6日向他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与欠条,因他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644元。被告张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于2012年8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与1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菊秋2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胡菊秋负担83元,被告张建新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