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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家顺等诉杨家顺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顺,王树英,杨家顺,王菊芬,杨孝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雨洒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魏家顺,男,1952年4月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原告王树英,女,1956年3月15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根强,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家顺,男,1976年12月2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雨洒村**号。被告王菊芬,女,1950年5月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告杨孝福,男,1944年9月1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雨洒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平,任村小组长。原告魏家顺、王树英与被告杨家顺、第三人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雨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雨洒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菊芬、杨孝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引琨、张艳婷、王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顺、王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何根强,被告杨家顺、王菊芬及被告杨家顺、王菊芬、杨孝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国芬,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顺、王树英诉称,2012年12月25日前红磷公司渣坝扩容征用土地,原告的承包土地位于岔冲实际丈量1.617亩,按雨洒村民小组兑给村民每亩6万元计算,应兑征地补偿费97020元,但在丈量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以前跟十三军部队买下土地,征地补偿款归其享有。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没有该块征用地的承包证,也没有买地的凭证,于情、于理、于法都行不通的,并导致第三人未能对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及时支付。综上,原告有土地承包证,能够证明征收的土地及其补偿款应归原告享有,被告没有理由享有,请求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将征地补偿款97020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顺、王菊芬、杨孝福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诉状所指的土地并非争议土地。被告是雨洒村民小组的村民,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十三军工兵营一连驻军与雨洒村民小组相邻,1986年部队迁走时,处理营地内财产,当时部队把基地内的住房、院子、牛、羊圈及果林地等总计6亩左右处理给答辩人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述称,办事处有规定,凡是涉及到土地补偿款有争议的,通过相关部门、司法程序解决了才能发放,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所以这笔补偿款至今还在村小组账上。等待法院判决后,村小组将及时兑现该款。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款应该兑给原告还是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家顺就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经过;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魏家顺及王树英享有雨洒村小组位于岔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据此享��实际丈量的土地补偿款;4.土地面积丈量原始记录表,证明征用土地实际丈量面积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是事实,但调解书所指的地并不是原告家承包地内的地,因为有争议,并且没有登记,所以才进行调解,调解也没有结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争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证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丈量表上登记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证上的土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家顺、王菊芬、杨孝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原来买过十三军工兵营一连部队的果园地和房屋的事实,争议土地是原告被告向部队买下的。2、证人罗学忠证言,证明罗学忠曾是村民小组长,听���忠文讲过被告家1986年向部队买过果园地,被告家买的地不是原告家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是证人罗学忠所写。3、证人杨孝平,证明1986年杨孝福以600元的价格向部队买了2间房子和一排树,房子和树占用的土地均是雨洒村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购买的时间不清楚,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做的说明不清楚,说明书涵盖的房子、粮仓等和被告答辩状所述内容不一致,如果有买卖,就提交协议。说明人不能说明问题,只是凭想象或者道听途说,不是直接证据。签名人的身份都不清楚。从合法性来讲,处理房产时,这是国有资产的处置,不可能用这种简单的说明来代替部队处理资产的严肃性,即便存在买卖也是违法的。还有,我们争议的是集体资产,不是部队资产。第三人认为,证据因为涉及到上一届的班子,只有罗学忠一人是班子成员,没有相应调解协议书等,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林权证书,证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四至界限。2、通知一份,证明乐白道办事处信访办通知第三人有争议的土地暂不兑现征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征地补偿款一事发生争议,经过调解组织调解,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魏家顺、王树英享有承包地及被征用土地的实际面积。���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即为被征用的土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罗学忠、杨孝平的证言欲证实杨孝福向部队购买过房屋和树,但对购买的数量陈述相互矛盾,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其中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土地面积丈量记录表相佐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红磷公司渣坝扩容征用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的土地,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对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魏家顺、王树英户的其中一块菜地���量为1.617亩。三被告认为该1.617亩土地为其1986年向部队购买,为此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7020元(1.617亩×60000元/亩)。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所有的山林所有权的土地范围内。1997年至现在,该土地由原告一户栽种,原告于2007年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魏家顺、王树英。该块土地在魏家顺、王树英一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为岔冲1.0亩,经此次征地实际丈量,该地的面积为1.617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权范围内,该事实有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在卷证实。被告辩称其1986年向部队购买了房屋及树木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更没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的认可,既便被告向部队购买了房屋及树木,但从来没有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被告辩解其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魏家顺、王树英依法取得了村集体所有的岔冲1.0亩土地(实测为1.617亩)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对该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辩称被征用土地与原告承包证上的“岔冲”不是同一块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决定按每亩60000元兑现征地补偿款给承包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作为第三人雨洒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其依照村小组的决定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新寨村委会雨洒村民小组向原告魏家顺、王树英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020元(1.617亩×60000元/亩)。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杨家顺、王菊芬、杨孝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钱引琨审判员  张艳婷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