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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健与被告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高健,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被告姚鹏,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原告高健与被告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8月承诺于当年年底前归还原告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健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捌仟十二月七号还,剩余三个月之内还,姚鹏”。2013年8月14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3年底还清,到时候多还5000元(伍仟元),姚鹏”。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价值60000元股票及资金账户交由被告操作和提取资金;2013年8月,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需归还原告35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流水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尚有25000元借款未能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5000元以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健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姚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贾晓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