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蔡平,黄淑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蔡平,黄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7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代表人高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林,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陶亚儒,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蔡平,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淑容,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蔡平、黄淑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林、被告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蔡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约定年利率为9.225%,贷款时间为24个月,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03.6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淑容知晓并同意被告蔡平在原告处借款,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603.6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尚城北路7号2单元5-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的借款本金属实。当时借款时被告蔡平与被告黄淑容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再婚,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离婚。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被告黄淑容的房子。现被告蔡平愿意归还借款,如果被告黄淑容有钱了,要求她还钱。被告黄淑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蔡平、黄淑容向原告申请借款,二被告均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年5月8日,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甲方)与被告蔡平(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平贷款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贷款的年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即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于2014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了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即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款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蔡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被告蔡平、黄淑容均在有处分权人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将该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15日,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蔡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按约按期向被告蔡平发放了贷款。同时查明,被告蔡平、黄淑容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03.65元,被告蔡平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有处分权人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蔡平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时间、贷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蔡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其不仅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平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其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603.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贷款年利率9.225%上浮50%即从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关于被告黄淑容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蔡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淑容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淑容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有处分权人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上均有签字,该借款并非被告蔡平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黄淑容应当对该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平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黄淑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平、黄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603.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对被告蔡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蔡平、黄淑容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