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丁磊与陈楠、梁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陈楠,梁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丁磊(曾用名马晓东),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刘宽宽(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楠,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梁云,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磊与被告陈楠、梁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丁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楠、梁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刘宽宽,被告陈楠,被告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陈楠酒后驾驶苏L567**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南路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东花坛撞向在路边排队等候乘车去上班的职工人员群中,造成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楠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楠负全部责任,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无责任。原告丁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梁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4665.29元。被告陈楠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受到伤害深表歉意,自发生事故后,整日在狱中忏悔,对不起受害人及社会;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积极将家中维一的营运大货车主动交给办案机关赔偿受害人,虽然与赔偿数额差距大,但答辩人真心祈求能够谅解,待答辩人能重归社会,愿意用尽余生弥补受害人损失;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梁云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楠系偷开答辩人车辆,未经过答辩人允许,答辩人也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陈楠侵权造成的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无过错,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告陈楠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证人证言及陈楠的供述、责任划分待刑事判决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54665.2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陈楠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丁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梁云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丁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丁磊身份,为本案适格主体,为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楠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丁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放射科报告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丁磊被撞伤后入院,进行了病情诊断及治疗;4、原告丁磊收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磊在永煤集团工作,住院前月收入为5000元,住院后为1200元,误工费为19000元;5、护理费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共计12500元;6、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由原告丁磊抚养;7、鉴定费收据七张,金额700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陈楠、梁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陈楠对原告丁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云对原告丁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系复印件,且第一页和第十二页,中间页数缺失,请法院庭后核实,其他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的收入情况应依据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另外作为煤矿职工奖金不是固定的,效益也是不固定的,应以单位出具的月平均收入为依据,不能仅以两三个月的打款作为依据,对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出具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对第5份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确认该单位的存在,也没有工资表证明胡某某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丁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对第7、8份证据,与被告梁云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其自身属性确定证明内容。对原告丁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经本院核实,原告丁磊自2014年1月1日至发生事故前在永煤集团顺和煤矿工作,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刘某所提出的证据目的,因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5份护理人员证据,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6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丁磊与胡某某夫妇生育子女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云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K01**号轿车交给其子梁某使用。梁某将豫NK01**号轿车的车牌号更换假苏L567**号车牌交给被告陈楠驾驶。2014年12月15日21时53分许,被告陈楠酒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与芒山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NA8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陈楠继续驾驶肇事车辆沿芒山路向北方向逃逸,当行驶到芒山路与铁南路交叉口处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东花坛撞向在路边排队等候乘车去顺和煤矿上班的人群中,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楠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楠负全部责任,谢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无责任。原告丁磊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异物;3、双肺挫伤;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左侧胸腔积液;7、T7椎体棘突骨折;8、左锁骨骨折;9、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10、左侧肩锁关节脱位;11、胰腺挫伤;12、右侧肾上腺挫伤;13、右侧髋臼前柱多发骨折;14、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15、右侧肘部皮肤挫裂伤;16、右侧足部皮肤挫裂伤;1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7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丁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磊1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自2009年原告丁磊与其妻胡某某及长女马某乙(2001年2月16日出生),长子马某丙(2002年10月4日出生),次女马某丁(2005年10月10日出生),均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房字第000413**号。另查明,肇事豫NK01**号轿车(假车牌号苏L567**号)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云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K01**号轿车交给其子梁某使用。梁某将豫NK01**号轿车的车牌号更换假苏L567**号车牌交给被告陈楠驾驶。被告陈楠酒后驾驶上述车辆肇事后逃逸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东花坛撞向在路边排队等候乘车去顺和煤矿上班的人群中,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楠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楠负全部责任,谢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马某甲、喻某某、丁磊、刘某、秦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丁磊要求被告陈楠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营养费1070元(10元×107天),护理费6850元(护理期限一般支持治疗终结后一个月,50元×137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9977.96元(原告丁磊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1%=151226.99元+被抚养人马某乙15726.12元×5年×31%÷2人=12187.74元+被抚养人马某丙15726.12元×6年×31%÷2人=14625.29元+被抚养人马某丁15726.12元×9年×31%÷2人=21937.94元),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为宜,合计227807.96元。由于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梁云名下,而被告梁云没有为豫NK01**号轿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梁云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被告梁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喻某某、马某甲、刘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梁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10000元÷(4280元+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0元+马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40元+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40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赔偿另一案喻某某17000元、马某甲6000元、刘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23651.98元{(护理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199977.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0元÷(206827.96元+喻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13162.69元+马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0745.62元+刘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7665.11元)}。原告丁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6291.87元,由被告陈楠赔偿。原告丁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云赔偿原告丁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516.09元,被告陈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楠赔偿原告丁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8629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陈楠负担256元,被告梁云负担838元,被告陈楠负担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