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李煜秋。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原审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芳。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二瑛。原审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原审被告:王梦展。原审被告:任杰。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梦展、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8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厦集团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厦集团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主合同双方选择由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厦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