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姚士学与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王玉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学,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王玉山,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姚士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东柳村*组。投资人王玉山,该厂厂长。被告王玉山,居民。被告王飞,居民。原告诉被告王玉山、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大壮木制品厂)、王飞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山、王飞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原告自2014年9月起向被告大壮木制品厂供应面粉并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王玉山、王飞向原告出具欠据,价款为7357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73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壮制品厂系被告王玉山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大壮木制品厂供应面粉,由被告王玉山向原告出具3张欠据,由被告王飞向原告出具2张欠据,共计价款为73575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五张、沭阳县大壮木业制品厂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壮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壮木制品厂给付货款73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玉山作为大壮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大壮木制品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山、王飞系家庭共同经营大壮木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部分欠据由被告王飞出具,但是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出具欠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壮木制品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士学款73575元,被告王玉山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姚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沭阳县大壮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