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刘君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刘君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原告代表人韩宪文,身份号码xx,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腰心屯。原告代表人赵焕金,身份号码xx,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腰心屯。原告代表人李友军,身份号码xx,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腰心屯。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席继桥,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乡政府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刘君奇,身份号码xx,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超等乡政府)、刘君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超等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奇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村民小组有草原300亩。2003年被告超等乡政府在没有征得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草原发包给被告刘君奇,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止。超等乡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多次上访。2015年县政府明确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刘君奇返还原告草原300亩。被告超等乡政府辩称,草原由村委会发包,2004年全省统一更换制式合同,将村委会签的收据更换制式合同,乡政府在合同中盖章,承包费由村委会收取。被告刘君奇辩称,2002年10月被告刘君奇交给成功村承包费8000元,之后又交2000元,当时以据代合同。2004年超等乡政府更换书面合同。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刘君奇承包成功村委会二队草原200亩,将承包费交给成功村委会。成功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据,并记入财务帐。2004年3月23日超等乡政府统一管理,更换合同,由超等乡政府与被告刘君奇签订书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至今。原告认为超等乡政府没有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合同无效,并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资源虽以超等乡政府名义发包,但承包费实际由成功村收取,成功村行使了发包权利。乡政府只是履行管理职能,且合同已履行10余年,承包人进行了投入。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合同应继续履行到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