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日创与曾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创,曾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日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0。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11。委托代理人:黄美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曾远洋的妻子。原告李日创诉被告曾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创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创诉称:被告曾远洋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一年内归还,即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内归还借款,被告立下借据交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曾远洋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李日创;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日创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借据》和广东农信社客户回单等证据。被告李日创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曾远洋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曾远洋的账户,被告曾远洋当日签写了《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远洋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远洋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但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曾远洋偿付借款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被告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曾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远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日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