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贾某某、李某、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贾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贾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陕A/8N0**号小轿车沿尚村镇围墙村内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陕A/8N0**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且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287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537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借用我的车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外的责任由我承担。在事故后我方也配合原告治疗,花费住院费27477.97元、门诊急诊费250元、医疗器械费1050元,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8N0**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鉴定报告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清单不认可,误工应按4个月计算,每天80元。对被告垫付的住院费27477.97元、门诊急诊250元、医疗器械费1050元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是购车发票不是实际损失,认可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陕A/8N0**号小轿车沿尚村镇围墙村内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至4月14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门诊花费250元,住院花费27477.97元,共花费27727.97元,购买胸椎矫形器花费105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贾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陕A/8N0**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贾某某借用李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给其生活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5800元/月,但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因被告贾某某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纳税证明,故对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其应当存在误工情形,本院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支持原告误工150天,误工费共计13500元;护理期以90天为准,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车定损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贾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727.9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27727.97元;对于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胸椎矫正器1050元,因双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倡导被告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对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756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56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60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0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贾某某1050元(垫付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050元)。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贾某某27797.27元(垫付的医疗费27797.27元)。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八、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生活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