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827号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莺。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施森林,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石保。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物业)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福坊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姚莺、沈家毅,被告嘉福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石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物业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3月27日,双方及所在街道房管部门共同开会,签署了一份“会议记要”,明确原告在上述管理期间垫付费用13812元,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将该垫付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3812元。被告嘉福坊业委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垫付费用,同意支付,但具体支付期限需业委会开会商量。此外,原告在管理小区期间,向一户业主收取了600元垃圾清理费但未为该业主处理垃圾,后由业委会出面解决。原告在撤出小区时已收的物业费中包括了2015年4月以后的费用,该费用应交给接手的物业公司。原告还收取了三户人家的停车费,该费用系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四六分成的。被告还垫付了原告物业用房在上述管理期间产生的水费959元、电费380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嘉盛物业与被告嘉福坊业委会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会签一份“会议记要”,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已收取物业费的清单,被告应在2个月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3812元等。上述事实,有“会议记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多收的物业费、停车费、垃圾清理费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等均应在本案中扣除,并提供了有关凭证。原告则认为,物业费应由原告和之后接手的物业公司进行结算;停车费原告未曾收过;垃圾清理费虽由原告收取,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其为业主提供了垃圾清理服务;而水、电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非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由被告支付,且电费中包括其他住户的费用,水费的计算和支付期限均与常理不符,原告对其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约定应当信守。本案中,原告嘉盛物业与被告嘉福坊业委会签署的“会议记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于“会议记要”签署后的2个月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3812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其中物业费应由交接的两家物业公司进行结算,与被告无涉;停车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取,本院不予处理;垃圾清理费,原告已经收取,但未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自治组织,由其为业主解决该问题符合常情,且其亦提供相关业主的书面证明,应属可信,本院可予采纳,该款应由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水、电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且该费用中属于原告专属部分的金额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32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福坊业主委员会负担69.70元。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