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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志伟,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垚,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刘丽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路370号。法定代表人沈英民,总经理。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投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原审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搏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刘璇参加的合议庭,杨杰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垚、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搏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刘志伟与搏宝公司签订编号为JK20140202《借款合同》,搏宝公司向刘志伟借款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月息1.8%,按月还息,利随本清。违约条款约定:搏宝公司未依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刘志伟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刘志伟分两笔共计2000万元汇入搏宝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尾号为0005637账号,2014年2月25日搏宝公司向刘志伟出具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收款确认函。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展期3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搏宝公司未偿还刘志伟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9月24日刘志伟向搏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本息义务,但搏宝公司至今未履行。2014年2月11日刘志伟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RTDB(2014)第BH(066)号《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对合同编号为JK20140202《借款合同》中刘志伟的2000万元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5月7日,刘志伟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RTDB(2014)集团BH(095)号《关于RTDB(2014)第BH(066)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融投担保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4日,刘志伟向融投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融投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融投担保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但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审中,刘志伟请求依法判令:一、搏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期间利息138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之日);二、搏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三、融投担保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伟与搏宝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刘志伟与融投担保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及《关于RTDB(2014)第BH(066)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刘志伟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搏宝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尾号为0005637账号,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搏宝公司未偿还刘志伟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后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融投担保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投担保公司主张刘志伟收取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保证合同》第八条第8.2项,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仅对20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亦不属于其保证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志伟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月息1.8%的逾期利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5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融投担保公司上诉主要称,搏宝公司应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搏宝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刘志伟向搏宝公司提供的借款收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保证合同约定,融投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志伟答辩称,根据与融投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我们应向融投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已提供,我们是按1.8%的月息收取利息,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融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融投公司当庭认可,搏宝公司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支付的是中介服务费,但认为这是变相的高息,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志伟向搏宝公司提供的借款收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对于搏宝公司所欠刘志伟的本金数额20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融投担保公司所述搏宝公司付刘志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其当庭表示无其他证据支持,也认可其主张的高息系中介服务费,因而搏宝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查清付息事实。按刘志伟与融投担保公司所签的担保合同,融投担保公司只对2000万元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判决并未令其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融投担保公司主张的搏宝公司付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50元,由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代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