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张仁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张仁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121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俊萍,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张仁发,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仁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俊萍,被告张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21日被告购买了西上园四区2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54平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未交纳。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564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物业费我确实没有缴纳。我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为,楼上主管道漏水,导致我方房屋墙皮大面积脱落,物业负责维修但使用的是假油漆,至此我就不缴纳物业费;2011年,房管员让我们交钱,承诺2008年之前的物业费不用交纳,2008年至2011年物业费打折给付,2011年物业费正常交。此后,我方交纳物业费,物业不收取;此外,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4月20日到期。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四区2号楼×室房屋(建筑面积85.5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园居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5645.64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其楼上主管道漏水,导致房屋墙皮大面积脱落,物业负责维修但使用的是假油漆,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我方已经与被告就漏水造成财产损害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提供赔偿协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称,2011年,原告工作人员让其交纳物业费,并承诺2008年之前的物业费不用交纳,2008年至2011年物业费打折交纳,2011年物业费正常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项主张进行佐证。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房屋委托代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财产损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发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仁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