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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东,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容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新,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公司)诉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东、朱红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星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华旗建设公司第四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所承包的老牛食品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工程结算价为248307.84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工程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除工期延期外,另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了被告。2013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48307.84元,后被告通过林文喜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409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天应承担违约金74.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56620元。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098元及违约金56620元。原告钟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施工面积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3张、客户交易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工程款135000元,尚欠104098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旗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与我公司从未决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不准确,我公司一直让原告来人算账,但原告未派人来结算。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70%的工程款,我公司现只欠原告工程款23299元,且消防工程是2014年5月8日进行的验收,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华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王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即表明支付给了原告。2、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1份。证明消防验收的日期是2014年5月8日,验收后才能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各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收据1份。证明被告通过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85000元,合计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5000元。4、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正式的结算单是需要项目经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施工方四方共同签字才有效。5、明细表1份。证明经被告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07509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48307.8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许某某仅为项目工段长,其签字的结算单不是正式的结算单,最终的结算单要项目经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原告四方共同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将全部收款凭证提交,不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对对该合同中有王某以原告代表的身份签名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无王某署名,故不能证明王某就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5月9日即消防验收后支付原告余款;对证据3,被告认可王某是其公司的员工,曾协助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认可被告通过转账给王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通过转账给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对被告通过转账给王某工程款7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由于被告不积极结算,才造成原告没有正式结算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做出的,同意在庭后与原告核实.庭后,原、被告经结算,提供了双方认可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279.63㎡。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后双方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及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同一份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在原告代表署名的地方空白,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有王某作为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的签名,根据交易习惯,加之王某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持有合同中有王某的签名,可以证实是王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属单方面出具,且与双方庭后共同结算的结果不一致,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除王某经手的70000元原告不认可,其它付款情况原告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王某经手的部分款项,因王某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代表,前期一直代表原告接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提交的借支单及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被告通过转账给王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王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第四项目部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第四项目(甲方)将所承包的老牛食品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工程内容: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工期: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工程单价:24元/㎡;付款方式:乙方工程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的3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除工期延期外,另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每天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工。2014年5月8日,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又查,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9279.63㎡,总工程款为222711.12元(9279.63㎡*24元/㎡)。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其中2014年5月8日消防验收合格前支付了165000元,超过总工程款的7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11.12元,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711.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维修支出了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消防验收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超过70%,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11.1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昊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