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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单贵臣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贵臣,李春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贵臣,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英,女,1946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单悦红,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法定代表人张恒,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梅河口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单贵臣、李春英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贵臣、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悦红,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梅发改字第(2013)272号《关于同意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等19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梅河口市建设局下达2013年梅河口市保障性安居、旧城区改造工程计划,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6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青海路东侧地块在内的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对上述项目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经审核,2013年7月1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征收项目符合梅河口市(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梅河口市(2009-2030)城市总体规划,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8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建设局关于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对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向梅河口市产权处、梅河口市工商局、梅河口市环保局、梅河口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上述部门在1年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登记、审批等手续。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议论证,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宜。吉林嘉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经征求意见,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补偿资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通化梅河口市支行征收补偿专户。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在该地块内被征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同日双方签定《房地产估价合同》。上诉人单贵臣系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l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11月15曰,吉林省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梅诚房评征字第(2013-5-13-38)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单贵臣的房屋价值予以评估。该报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送达上诉人。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因二上诉人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5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单贵臣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56号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56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56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是房地产机构指定,上诉人没有选择权,该鉴定结论与建设局及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该地块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公司。评估报告的作出亦符合法定的规程。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复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56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23平方米临时建筑,是90年之前建造,应按有照房屋给予补偿,74平方米的临时批件也应给予补偿,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李春英提出房屋征收给予回迁面积不够、房屋征收安置回迁位置应回迁一楼位置才合理的主张,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单贵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贵臣、李春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本案依法裁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违法,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实行双重标准,安置方案随意性较大,对二上诉人在复议及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等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按照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下达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三)申请人房屋位于此地块内,有照房屋面积为:57.07平方米,临时建筑23平方米。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进行多次协商,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给上诉人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四)上诉人所述的23平方米房屋,按规定已被鉴定为临时建筑,且该建筑也不符合梅政发(2013)7号文件,按照有照房屋补偿的规定,故此对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的74平方米,实际并不存在该建筑,其余建筑已经被鉴定为违法建筑。对上诉人人房屋及附属的补偿完全是依据评估结果及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房屋征收是根据上诉人房屋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整个被征收区域内的所有被征收人补偿的政策和标准都是一致的,对上诉人的补偿也是一样的;(五)上诉人在自家院落内建设建筑物是要依据城市规划法进行审批,没有经过审批的建设活动,属于违法建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没有登记的房屋,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六)上诉人的上述诉求已经申请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青海路东侧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确定了该征收区域房屋评估机构。因二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多次协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依据对二上诉人作出的估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安置补偿方案多次变动,系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多次协商拟定的安置补偿意向,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对双方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56号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妥。二上人主张其有74平方米建筑应当予安置补偿,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83.4平方米建筑被鉴定为违法建筑,对其不予安置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系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公告、协商、评估、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贵臣、李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