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海欣,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宏。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家带小孩,操持家务,生活的主要来源是靠被告的工作收入。但近年来被告沉溺于嗑食止咳药,经家人发现后,不听劝诫。原、被告也经常为此争吵。而被告也因嗑食止咳药的用量增大造成身体每况日下。被告对自己身体以及家庭不负责任,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失去信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准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了儿子张某宏。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经常沉溺喝酒和嗑食止咳药。5、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长期嗑止咳水,导致了身体很差,股骨坏死,现���根本不能搬重物。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孔某某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沉溺于嗑止咳药不属实,以前因为久咳不愈,才有段时间饮止咳水,咳嗽好了之后就停止服用。原告称我沉溺喝酒也不属实,被告日间工作,闲时有时会和朋友相聚小饮实属正常,但没有沉溺喝酒。被告负担起家庭的开支,工作较忙,不可能沉溺喝酒。原告在今年8月与被告分居之后,为套取证据,特意回家与被告母亲交谈,引导被告母亲说话,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也称被告没有服用止咳水,交谈的内容因为原告有意引导,内容片面,不能采信。二、2009年10月,经被告姐姐介绍,原、被告相识,认识不久就恋爱,原告怀孕后两人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较好,平时生活也比较和谐,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因此,原告称双方常常争吵不属实。原告因没��完全将心思放在家庭,做了错事,才想与原告离婚。2015年8月,原告因自己的过错与被告发生矛盾,才自行离家与被告分居。被告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希望原告可以将心思放在自己的家庭里,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也曾到出租屋去劝原告,希望她考虑儿子的幸福,回家好好带儿子,但原告当时只低头不语,认为被告不够好。三、原告称家庭收入来源靠被告,可见,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反而被告承担家庭责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除了在被告姐姐的钢材厂工作过半年左右外,就没有工作过,也没有固定收入,家庭开支全靠被告的收入,被告每月给2000元原告,原告也没有花费在家庭使用,都是自己花销,家庭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在家依赖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儿子和家务。被告全心全意为家庭,平时对原告也很好,但原告却不懂满足和珍惜家庭。四、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坚决要求判令儿子张某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具体理由:第一,原告因自己有过错而提出离婚,儿子年幼,原告不懂为儿子着想,忽略对儿子的关爱,没有心思放在儿子和家庭上,错误行为已对家庭和孩子造成严重伤害。如果因此造成离婚,也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儿子必须与父亲或者母亲分开生活,对此,原告应自己承受此苦果,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受与儿子经常分离的苦果。第二,原告没有固定住房和收入,原告的父母及家人都是在中山住出租屋,原告的母亲常年多病,无工作和收入,原告的父亲身体也不好,原告方的家庭条件较差。被告则有固定住房和收入,被告在被告姐姐在中山的钢材厂工作,收入每月5000元,且父母在江门和新���双水镇都有房屋可居住,被告的父母都能在被告姐姐的钢材厂帮工,有固定收入,被告父母也可以帮忙照顾儿子。因此,被告方的家庭条件整体较好,对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第四,儿子出生后多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原告连家务都不用理。原告自从因自己过错与被告分居后,也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因此,儿子对被告及被告家人存在深厚的感情和依赖,不适宜将儿子判给原告,造成儿子失去爸爸、爷爷、奶奶的保护和疼爱。第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见,原告在生活中完全依赖被告父母(即儿子的爷爷、奶奶)对儿子进行照顾,也足以证明儿子自从出生后在爷爷、奶奶的帮忙照顾中长大,习惯这样的成长环境及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此,被告完全可以较好地抚养儿子成长,对儿子成长更加有利。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张泽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宏宇。原告自述双方还曾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孩,但出生一天后夭折。现原告认为被告沉溺于嗑食止咳药,对自己身体以及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于2015年8月搬离被告在中山市的家,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家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儿子,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生活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喝酒和饮食止咳药水的习惯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沟通方式、处理夫妻矛盾方式不当��原告作为妻子应多体恤、关心丈夫,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作为丈夫应信任妻子、更加重视家庭以及自身的身体健康。如原、被告双方能正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与相互包容,改变处理矛盾的方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的。综合考虑原告的离婚理由、婚后感情以及父母若离婚对子女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雁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