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张执字第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王凤文、胡孝宗、聂兆林、王先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王凤文、胡孝宗、聂兆林、王先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张执字第1276-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被执行人王凤文、胡孝宗、聂兆林、王先滨。本院在执行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诉王凤文、胡孝宗、聂兆林、王先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张执字第12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