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灼军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9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84号起诉书起诉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粤J×××××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京溪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0mg/100mL。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扣押在本院的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