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施国荣与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陈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施国荣,陈耀明,顾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荣。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耀明。原审被告:顾小丽。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国荣,原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上诉人施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7日,被告陈耀明经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息按照0.18%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被告陈耀明、顾小丽于198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台州新锦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台州新锦江百货有限公司。原告施国荣于2015年4月9日,以2014年6月7日,被告陈耀明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经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黄玲红,要求追加黄玲红为本案第三人。借款之后黄玲红已经归还本金70万余元,剩余本金约53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0.18%;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应是9万多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耀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耀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0.18%;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0.18%,而我国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若无明确约定则视为无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利息约定情况下,该院认定月息为0.18%。本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20%计算。由于该违约金和该院确定的月息0.18%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保证,其未代为清偿对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玲红,结合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黄玲红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鉴于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开放性上市公司,其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应为有效;被告此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耀明、顾小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按月息0.18%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被告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原告负担9760元,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耀明在借款发生前素不相识,陈耀明并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案件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玲红是朋友关系,通过原审被告陈耀明出具借条的方式借款给黄玲红,款项的使用和还款均由黄玲红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所以,本案的真正借款人应该是黄玲红,据黄玲红反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至今,已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70余万,该款项应予扣除,剩余本金应为530万左右,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黄玲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仓促判决。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违约金和确定的月息0.18%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上诉人主张的12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实际上在变相支持高利贷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民间借贷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贷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按照月息0.18%计算一年利息为129600元,按实际损失130%支持为168480元或者根据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折合一年利息为人民币21000元,按实际损失130%为人民币27300元。一审法院支持120万元,那是在变相的支持925%的高额损失,数字是非常惊人与不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2、原审被告陈耀明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20%,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为股东借款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国荣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黄玲红,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只要不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都是合法的。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管理性规定,不应据此作为评价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台州银行2014年6月8日金额为20000元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2014年10月21日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凭据各一份。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耀明通过原审被告顾小丽还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施国荣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施国荣的质证意见:该70000元款项确有收到,但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与顾小丽之间的另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收到7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其认为该款项系其与原审被告顾小丽之间的另外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70000元汇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交付之后,本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被上诉人施国荣及原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2014年6月8日、2014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顾小丽通过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分别汇款20000元和50000元给被上诉人施国荣。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借款交付的凭证,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黄玲红,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0.18%,该利率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在担保人一栏上的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可。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鉴于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结构的家族性,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公司的盖章行为已征得股东的同意,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上诉人为其内部股东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还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的还款时间发生在借款发生的次日,本案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在借款次日还款20000元显然不合常理,该2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利息的预付,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另50000元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应在利息和违约金中抵扣。综上,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新的事实,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审被告陈耀明、顾小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施国荣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按月息0.18%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原审被告陈耀明归还的70000元从上述判决中的利息和违约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台州新锦江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9760元,应予退还9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