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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晋华与李俊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华,李俊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王晋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晋斌(系原告哥哥),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李俊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王晋华与被告李俊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华诉称,被告长年在清徐县城经营门窗、窗套业务,2015年8月8日因装修需要,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订购被告13套门窗套,当时被告承诺8月17号前到货并安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一直未能给原告进行安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李俊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骐经营华丽实木门厂,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3套实木门窗并由被告负责安装。2015年8月8日被告李俊骐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晋华实木门(13套)和相应的窗套、门套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八月十七日前去安装。收款人:李俊骐2015年8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13套门窗的价格是27000元左右,2015年6月21日原告给付了被告5000元定金,结果被告没有交货,经过协调后原告于8月8日又通过刷卡给付了被告5000元,被告承诺8月17日前安装,结果至今也没有安装,被告答应退还原告10000元定金,但至今也没有退还。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实木门窗13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后至今仍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约定货款为27000元左右,而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尽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定金为10000元,仍然应当认定原告首次支付的5000元为定金,第二次支付的5000元为预付款,故被告应当对5000元定金予以双倍返还,同时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晋华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俊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