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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小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顺江诉李瑞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江,李瑞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214号原告刘顺江,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瑞敏,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刘顺江诉被告李瑞敏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9月29日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江、被告李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江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与被告李瑞敏的婆婆李桂兰因琐事引起争执,双方在大门口发生对骂,被告李瑞敏来到原告跟前,趁原告不备用双手朝原告猛然推了一下,将原告推到在地,使原告头部着地,胳膊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466.67元,被告对原告分文未赔。经汝州市小屯派出所及小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瑞敏辩称,不应该赔偿原告。被告婆婆没有和原告吵架,是跟邻居刘鹏举夫妻吵架,被告婆婆开三轮车准备要走,原告出来后就对被告婆婆破口大骂,并捡起两块石头,追了被告婆婆近40米,用身体拱向被告婆婆。拱了几下,被告看婆婆快摔倒时,跑过去拉住婆婆,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是地面不平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刘顺江侄子媳妇与被告婆婆李桂兰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听到后过来和李桂兰对骂。在原告与被告婆婆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瑞敏看到后也跑了过来,并用手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肘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多发关节炎;3、脑梗塞,4、心肌缺血;5、胸闷待查。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66.67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费用补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婆婆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本应劝解双方,但在处理争执过程中,被告因用手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小屯镇派出所对事发时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6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2天x30元/天);3、营养费20元(2天x10元/天);4、护理费156.01元(28472年÷365天x2天);5、误工费139.19元(25402元÷365天x2天),以上共计184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顺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41.87元。二、驳回原告刘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