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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符某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符某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54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XX,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符某槐,男。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符某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婚生女孩符某秀,2011年1月21日婚生女孩符某毓。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只是情绪激动时有言语过激和拉扯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婚生女孩符某秀,2011年1月21日婚生女孩符某毓。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期,夫妻沟通较少,被告言语有不文明行为,故原告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期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