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8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保军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273号罪犯王保军,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太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五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阜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01月1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王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义干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审 判 员 洪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