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广州瀚源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瀚源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139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瀚源包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田园路84号新庄工业园A座,组织机构代码74186141-4。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东园镇)滨海路,组织机构代码68937218-8。法定代表人丁明世。被执行人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654974-1。法定代表人丁东益。申请执行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达鞋业有限公司、安徽中宝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惠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伟峰审判员 侯炳泉审判员 郑育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