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彭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757号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花旗集团大厦主楼28楼01A单元02A单元和04A单元、29楼02单元、30楼01单元、32楼01单元和01B单元、33楼01单元和03单元、34楼01单元及35楼,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室和2楼。法定代表人欧兆伦(AUSIULUEN),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龙,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