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成与被上诉人罗壮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成(系死者杨兴祥之父),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杨兴龙,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永成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壮发,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双江自治县勐勐南路*号*幢****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永成因与被上诉人罗壮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兴龙、赵海明,被上诉人罗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7时50分,被告杨永成之子杨兴祥驾驶云SE45**号轻仓栅式货车沿临双二级路由临翔区博尚镇方向往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方向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37+67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云0960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杨兴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罗壮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后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兴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壮发不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464.04元。杨兴祥驾驶的云SE45**号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壮发向本案被告垫付了现金40000元及支付丧葬费3100元,原告认为其无责任,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被告杨永成应当返还原告在责任认定前垫付的43100元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壮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48.04元(其中先行垫付死者费用43100元,医疗费1464.04元,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约20000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永成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罗壮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损失费为6000元,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罗壮发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予以支持1464.04元;其主张误工费3484元,因罗壮发居住在农村且其未提供其从事运输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76.35元,结合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住院天数6天及处理意见全休两周,予以支持误工费20天×76.35元/天=1527元;其主张护理费6天×76.35元/天=458.1元,因其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嘱上并未注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营养费6×80元/天=480元,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天=6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91.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064.04元(医疗费14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527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000元,因杨兴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云SE45**号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壮发财产损失4000元。对于原告罗壮发要求被告杨永成返还其先前垫付的丧葬费431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壮发无责任,故其无赔付义务。被告杨永成辩称“原告起诉的其实是两个纠纷,一是侵权,二是不当得利返还,不应合并审理”。因原告诉请被告杨永成返还垫付的43100元与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均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永成辩称“原告支付43100元系自愿支付,不应当返还”,通过庭审核实,原告支付该款项并非自愿,且该费用是否为原告自愿给付,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返还。综上,被告杨永成应当返还原告罗壮发垫付的43100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壮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064.0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27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壮发4000元,共计9591.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永成返还原告罗壮发垫付的43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是被上诉人罗壮发驾驶车辆紧贴中心虚线行使才与上诉人之子杨兴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杨兴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车速、车痕等予以鉴定,故只能作为参考证据使用,而不应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据此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罗壮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给付的43100元丧葬费,系其良心发现的自愿赠与行为,该费用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无返还的客观条件,一审判决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罗壮发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返还赠与财物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案由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壮发答辩称:上诉人杨永成称43100元丧葬费系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并非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永成组织人员聚众闹事,被上诉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垫付该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永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壮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江自治县公安局110的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给付丧葬费并非自愿,是在上诉人聚众闹事的情况下不得已支付。经质证,上诉人杨永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永成与被上诉人罗壮发已就丧葬费43100元是否返还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并已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在此不再对被上诉人罗壮发所举证据及丧葬费返还事宜进行认定及评判,由本院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就被上诉人罗壮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因涉及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罗壮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中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