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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霞与白元,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白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35号原告陈霞,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白元,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529-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号。负责人冉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霞与被告白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霞,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白元驾驶渝GW38**号小型客车,沿303省道从长寿往涪陵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215公里200米(涪陵区百胜镇七组路段)处时,与对向刘林贤驾驶的登记在我名下的渝G878**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刘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0010242015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林贤无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我的车辆修理时间长达87天、产生修理费19035元,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只支付了15435元的修理费,我垫付了3600元后才从修理厂将车取出。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修理费3600元(更换汽车导航)、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4490元、车辆贬值费用。被告白元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GW38**属白元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会同修理厂核定了车辆维修费。2015年6月13日,被告白元向修理公司职工冯波转账支付了15435元修理费,但由于原告和被告白元就其他损失产生分歧,导致修理公司一直未向白元出具修理费发票以供其向我公司索赔。2015年8月4日,被告白元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并承诺以后与原告产生的纠纷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6日根据被告白元提供的相关材料履行了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白元驾驶渝GW38**号小型客车,沿303省道从长寿往涪陵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215公里200米(涪陵区百胜镇七组路段)处时,与对向刘林贤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渝G878**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0010242015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林贤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重庆亚细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5月18日,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与重庆亚细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定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14935元(含车载导航显示器更换费用220元及残值3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载导航屏幕等损坏,原告认为应当对车载导航整体更换,被告仅同意对屏幕进行更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为该车更换了车载导航,费用为3600元。被告白元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修理费15435元,但未支付车载导航更换费3600元。后原告自己支付了车载导航费用,将车从修理厂开出,重庆亚细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19035元的发票。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与重庆亚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230元/天的价格租用该公司的车辆,至2015年7月11日归还时,共计租用63天。重庆亚通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车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449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情况说明书、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结算明细单、租车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保险赔偿书、保险条款、承诺书、银行回单、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白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元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白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白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车辆除车载导航以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已经结清,双方仅对车载导航的更换费用产生争议,故本院仅审查其中的导航更换费用。原告在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车载导航。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导航在更换屏幕的前提下无法正常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受损导航必须进行更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租用车辆是因生活工作所必需,租车费是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必要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受损,使其出行产生了一定的障碍,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9日受损,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白元支付汽车修理费之日,原告所需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为35天,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被告白元支付了修理费后,原告因导航费用未与修理公司结算修理费用,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故对于2015年6月13日以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白元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车辆贬值可能由自然消耗磨损、交通事故等多方面原因引起,即使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了现车与买受时的新车之间的贬值差价,也不能确定其贬值损失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且原告为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鉴定风险后,原告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现原告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及标的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0元。二、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白元负担32元,由原告陈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