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万鹏与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万鹏,男,汉族。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桂根。原告万鹏与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根涉嫌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万鹏、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期为一年整。2012年12月,被告法人彭桂根由于触犯法律被检察院逮捕,现关押在分宜县看守所。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向原告所借,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收据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20%,借期一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收款账户户名与收据上出纳的姓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存款回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万鹏借款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年息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江西省晨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