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与李威锋劳动争议2015民五初7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李威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772号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MichelWeinstock。委托代理人:何钜嘉,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威锋,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威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MichelWeinstock及委托代理人何钜嘉、梁雪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刘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质检,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81元。原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拖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日的工资未付,并于同年7月4日起停产。2015年8月5日,被告等员工通过员工代表徐某等人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份,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等217名员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9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217-4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等217名员工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中被告的工资为10827.94元、经济补偿为43426.50元)。原告对此裁决部分不服,诉至本院,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未对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拖欠被告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工资未付,亦确认被告主张的欠付数额,但认为是因案外人拖欠其款项导致其无力支付。至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岗位、离职前平均工资等,原告表示因欠缺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资料,其不确认被告所述,亦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就此,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徐某等217人在仲裁期间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由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交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月裁定查封原告名下财产,并于次日查封了原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珠宝产业园其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财物。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向仲裁委举证为由,申请取出了存放在上述厂房内的员工劳动合同等资料一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确认拖欠被告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工资未付,亦未就仲裁裁决其应向被告付清工资10827.94元提起诉讼,应按此数额予以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双方就被告在职时间及离职前平均工资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不确认被告主张的在职时间及离职前平均工资等情况,但未能明确其主张的期间及数额,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在职时间(2009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3日)及离职前平均工资(66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告的在职时间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3426.50元(6681元/月×6.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威锋支付201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日工资10827.94元;二、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威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26.5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卫健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