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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庆礼与唐从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礼,唐从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汪庆礼,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化旬,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庆礼侄子。被告唐从清,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庆礼与被告唐从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庆礼诉称,2008年9月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坐北朝南,位于广佛镇菜市场边,2011年10月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被告唐从清拆除自家老宅后,修建高层楼房。被告修建的高层楼房与原告房屋相邻,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遮阴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以后如需另行改建房屋,被告无权干涉。2015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部分墙体出现裂缝,遂开始对房屋进行改建和加固。同月25日,被告唐从清闯入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方施工,并将原告修建的部分墙体推倒。被告的阻挡行为致使原告方停工至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唐从清辩称,一、原告汪庆礼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其建房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汪庆礼违法建房的行为侵害了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的阻止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是有“汪庆礼以后如需另行改建房屋,唐从清无权干涉”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只在汪庆礼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才有效,否则该约定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家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坐北朝南(2008年从汪庆瑜手购买),被告家的房屋即广源酒店坐南朝北。被告家房屋东侧前半部分与同组村民杨丁先的房屋相邻,东侧后半部分与原告家的房屋相邻。2013年6月被告拆除老宅后,欲修建砖混结构8层楼房一幢,总面积约2000余平方米,用以经营酒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建房屋东侧墙面即与原告家相邻的部分,自二层以上每层均开有窗户,且正对原告家院子。原告以被告修建的高层楼房遮挡其房屋光线为由,阻止被告方施工。被告为了所建房屋东侧的采光和通风,于2014年2月21日在该村村支部书记蔡孝义的调解下,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唐从清一次性补偿原告汪庆礼采光和遮阴费80000元,唐从清修建的房屋为8层(除隔热层外);二、原、被告房屋后檐交界处的原告方墙面8米以下,由被告负责贴白瓷砖;三、被告付清补偿款后,原告不得再行阻挠被告施工;四、原告以后如需另行改建房屋,被告无权干涉。当日,被告唐从清给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之后,原告妻子又以被告房屋二、三层楼东侧窗户正对原告家中,侵犯原告家的隐私和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封堵该两层楼的窗户并加设防盗网。被告与原告妻子协商后,原告妻子同意被告房屋东侧二至三层每层各保留一个窗户。后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家的墙面贴了瓷砖,并对房屋东侧二至三层的窗户加设了防盗网。2015年4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修建的房屋西侧墙体遮挡了其房屋第二层的窗户,遂对原告方的施工进行了阻止。另查明,原告方在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建筑,不需要再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契税发票、房契、协议书、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地役权受法律保护。地役权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明确被告所有的房屋(广源酒店)在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东侧自第二层以上可以开窗户采光、通风。这是双方对以后原告房屋东侧采光和通风的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地役权即产生。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供役地,被告所有的房屋为需役地。原、被告双方达成地役权的相关约定,不违反国家行政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遵守。原告依据协议中第四条即“原告以后如需另行改建房屋,被告无权干涉。”的约定,来推翻有关地役权的约定,是对补偿协议断章取义的理解。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原告在不损害被告现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改建房屋,被告无权干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庆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汪庆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刚刚代理审判员  周开义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