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吴晓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66号罪犯吴晓琳,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晓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24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于2010年7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晓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晓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