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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云瀚与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瀚,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沈云瀚,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沈云瀚诉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瀚、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瀚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成都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三期035号地下车位,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车位款5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车位买卖合同》在原被告签章后,被告将所有合同原件收走,至今拒不交给原告。另由于被告委托了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具体负责房屋买卖相关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和中海物业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服务费2000元,中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车位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和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案涉车位,理由为该车位已卖给其他业主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已无法交付。综上,原告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车位时明知该车位已出售给第三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其行为已构成“一房二卖”。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车位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车位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车位而缴纳的服务费2000元;4、赔偿原告车位款一倍的赔偿金50000元;5、赔偿原告车位现在的差价款40000元。被告中海物业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被告的确收到过原告的付款50000元,但此笔付款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收到后便表示愿意归还,原告一直予以拒绝,故被告愿意归还50000元,但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也并非被告的分支机构,对于其收受的2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及赔偿的责任;4、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买卖系要式的合同行为,故双方实际并不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双倍赔偿的问题了;而且,被告并无隐瞒车位已经进行了销售的主观恶意,整件事情的发生系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已经销售了的车位信息录入错误而造成的,事后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受领车位款,但原告一直予以拒绝;5、车位的差价款赔偿实际与资金占用利息、双倍赔偿以及服务费的赔偿都是重复的,实际都是对于损失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沈云瀚向中海物业缴纳成都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三期地下035号车位款定金20000元及楼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中海物业向沈云瀚出具《收款收据》,上面载明了沈云瀚因购买涉案车位而向中海物业付款50000元。当日,沈云瀚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缴纳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涉案车位在2013年12月13日已经在成都市房管局进行了签约备案,买受人系案外人王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中海物业向沈云瀚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清晰载明付款人及收款人名称、车位的具体位置状况、收款构成明细、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内容具体明确,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关于买卖成都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三期035号车位的书面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云瀚已经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中海物业因涉案车位已经先期售卖给他人而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违约,且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沈云瀚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中海物业在明知涉案车位已经售卖的情况下仍与不知此情的沈云瀚订立车位买卖合同,收受沈云瀚购车款,系故意隐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对于沈云瀚要求中海物业返还购车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赔偿已付车款一倍即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惩罚性赔偿已经是对沈云瀚在实际损失之外的补偿,因此对于沈云瀚要求中海物业承担车位补差款40000元赔偿的请求不再支持。对于沈云瀚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缴纳的服务费2000元,其未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因购买车位而支付,故对于其要求中海物业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云瀚与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成都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三期地下035号车位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云瀚购车款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云瀚5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云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