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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曦与姚明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52号原告董曦,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文,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法,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受理原告董曦诉被告姚明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明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至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乐桥镇黄山村吴湾村XXXX号,而从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来看,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XXX号XXX室,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地址系其经常居住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以履行该合同特征义务即承揽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为准,而本案中履行承揽义务的一方系被告,其所在地并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本案装饰装修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雷路XXX弄XXX号,故应由本院管辖,但因无论从主体资质还是从工程规模和施工内容来看,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均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涉工程施工应系针对不动产的施工,包括在建房地产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中央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由此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姚明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