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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臣林与朱永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臣林,朱永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卢臣林。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永红。原告卢臣林诉被告朱永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红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永红是工程包工头,承包工程期间被告长期租用原告卢臣林的吊车使用。被告在承包大冶钢厂焦化车间的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欠付原告租金7900元;承包大冶钢厂炼铁车间和170工地期间租赁原告吊车使用,欠付原告租金10800元;承包灵成工业园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吊车使用,欠付原告租金17400元,合计361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6100元。原告卢臣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6100元;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吊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朱永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朱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卢臣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红系包工头,其在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卢臣林所有的吊车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永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具明欠吊车费7900元、10800元和17400元,合计为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永红租赁原告卢臣林所有的吊车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租金的金额。被告现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臣林租金36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朱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