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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朱怀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忠,朱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30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忠。被执行人朱怀武。刘志忠与朱怀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朱怀武欠告刘志忠租金51480元,承担利息7776元,合计59256元,刘志忠同意朱怀武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由朱怀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怀武因刑事案件,目前刚刑满释放,其经营的江苏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在先案件所查封,相关部门正在处置;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