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景文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君,侯景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君,男,52岁(1963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3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冰,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景文,男,50岁(196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松林,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以对北京市朝阳区×老年公寓承租本市朝阳区×乡拆迁重建房的租金不满为由,纠集该乡多名群众,在×老年公寓门前采用静坐、打横幅、喊口号等方式影响×老年公寓正常经营,以此迫使×老年公寓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劳务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广君于2014年9月12日在中国×银行开设银行卡账户,次日将上述20万元存入其账户内,2014年9月25日该账户中支出500元用于定期定额申购理财产品,现该银行卡内余额已冻结,现被扣押并移送在案)。后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继续就“劳务费”问题与×老年��寓负责人谈判,向×老年公寓索要人民币90万元。×老年公寓一方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张广君、侯景文同他人(另处)作为代表在收条上签字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孟×、褚×、鲁×、刘×、任×、杨×、穆×、何×、樊×、姚×、户×的证言,×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及收条,北京市朝阳区×老年公寓的相关审批及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北京国美第一城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胁迫,从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的犯罪行为部分系未遂,归案后及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供认,大部分赃款被扣押在案,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进一步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各自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在量刑之时有所区别。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广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侯景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广君、侯景文退赔北京市朝阳区×老年公寓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在案中国×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卡内之冻结之余额用于执行主文第三项。上诉人张广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广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老年公寓已支付的20万元是张广君等人帮助乡政府更改与老年公寓不合理合同,乡政府责成老年公寓支付的劳务费。2.虽然村民围堵老年公寓的行为不合法,但诉求合理。索要110万元实际上也是老年公寓半年的租金,是属于村民的财产。3.村民都知道已收取的20万元暂存在张广君名下。上诉人侯景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侯景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围堵老年公寓的目的是因为老年公寓等集体财产存在贱租贱卖的情形,村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才向老年公寓要回应该属于村民的租金。2.村民的堵门行为得到了乡政府相关领导的授权,侯景文等人受委托协助乡政府更改与老年公寓之间租金过低的租赁合同。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景文是组织者。其在本案中只是一名传达指示的中间人,且未参与收取20万元的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均未���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张广君、侯景文受乡政府的委托协助乡政府更改与老年公寓租金过低的合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上诉人张广君的辩护人提交的王×出具的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包括其在内的6人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找老年公寓的老板商谈合同,对方同意给村民补偿20万元,上述钱款暂存在张广君帐号内保管,待以后商量是交给乡政府分给群众还是交给中纪委等情况。2.上诉人侯景文的辩护人提交的根据侯景文家属提供的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为:任×指示侯景文去堵门等情况。3.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的辩护人提供的李×、安×和等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乡、村、社区等部门派人劝阻张广君、侯景文等群众不要上访,协助乡里解决×老���公寓、高尔夫球场等单位与乡里签订的不合理的租赁合同及相关钱款问题,而老百姓到老年公寓门口坐着,是乡里让去的;张广君、侯景文等人到老年公寓洽谈租赁合同及相关钱款问题的出发点是为了×乡集体和百姓的利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代表村民去领钱,而且也只是交由张广君暂时保管,等待村民意见统一后再作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广君、侯景文系受委托帮助乡政府更改与老年公寓不合理合同并索取租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广君、侯景文不存在从老年公寓取得钱款的合法依据,且采用了纠集他人静坐、打横幅、喊口号等胁迫手段从老年公寓索取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张广君、侯景文出于何种原因敲诈勒索以及事后如何处置赃款均不影响对其二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侯景文的辩护人提交的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来源不清,且其内容无法证明张广君、侯景文受乡政府所托更改与老年公寓不合理合同并向老年公寓索要钱款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张广君、侯景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张广君、侯景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张广君、侯景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2.被告人张广君的供述、证人陈×、孟×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侯景文纠集、指使他人实施了在老年公寓静坐、打横幅、喊口号等行为,亦参与了与老年公寓商谈并索取钱财等行为。其在向老年公寓索取第一笔20万元时是否在场,不影响对其全部刑事责任的认定。故侯景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君、侯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张广君、侯景文的犯罪行为部分系未遂,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大部分违法所得被追缴扣押在案,故可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广君、侯景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君、侯景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