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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43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彩英,女,1974年2月10日生。被告亢小项,男,1967年1月17日生。被告邢恩超,男,1972年10月20日生。被告张瑞丽,女,1974年5月28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社)与被告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社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被告邢恩超、张瑞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彩英、亢小项因为下落不明,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社诉称:被告侯彩英、亢小项于2014年5月27日从我社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邢恩超、张瑞丽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彩英、亢小项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邢恩超、张瑞丽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彩英、亢小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邢恩超、张瑞丽口头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灵宝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侯彩英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侯彩英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的约定。同日原告灵宝信用社发放贷款;3、被告邢恩超签名的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邢恩超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4、被告亢小项、张瑞丽分别签名的借款人、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亢小项、张瑞丽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彩英于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灵宝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同日被告侯彩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邢恩超为被告侯彩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亢小项、张瑞丽对借贷、担保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彩英清息到同年12月21日。审理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侯彩英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宁伟未能依约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邢恩超与原告灵宝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侯彩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亢小项与侯彩英夫妻关系,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侯彩英共同偿还债务;张瑞丽签订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彩英、亢小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19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邢恩超、张瑞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侯彩英、亢小项、邢恩超、张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